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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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
犯罪论
(二階論、三階論)
-构成要件-

客体 ·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危害结果 · 因果关系 · 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故意 · 過失)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罪責-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原因自由行為 · 責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 · 犯罪意識


-正犯與共犯-

直接正犯 · 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教唆犯 · 幫助犯


-罪數-

想像競合 · 牵连犯 · 连续犯

数罪并罚 · 一罪一罰


刑罰論
-法定刑-

死刑 ·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 罰金 · 科料

拘役 · 没收

褫奪公權 · 剥夺政治权利

量刑 · 宣告刑

自首 · 减刑 · 缓刑


-保安處分-

法律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罰金罰款,是中華民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日本、大韓民國的財產刑處罰的一種,常用於較輕微的罪行或違法行爲,例如交通、環境衛生和吸煙等。當一個人觸犯法例,執法人員會向該人發告票,並登記個人資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繳交罰款。在新加坡,罚款及罚金是同义词,英文都作fine。香港的罰款能直接用作財產刑。


廣義的罰款可以表示各種罰錢,但在法律術語,不同的漢字使用國家和地區對於不同性質的罰款有不同的稱呼:


















國家或地區
漢字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

罰金(刑事罰);罰鍰(行政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

罚金(刑事罰);罚款(行政罰)
香港罰款
澳門
罰金(刑事罰);罰款(行政罰)
新加坡罚款
日本
罰金(ばっきん),科料(かりょう)(刑事罰);反則金(はんそくきん)(行政罰)
大韓民國
罰金(벌금),科料(과료)(刑事罰)


目录





  • 1 中華民國

    •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率的沿革


    • 1.2 特別法的特別易服勞役折算率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 3 澳門


  • 4 日本


  • 5 大韓民國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罰金是主刑的一種。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時,規定的金額是1元(銀元)以上。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之計算,改成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罰金比其他主刑輕。

  • 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42條第1項 (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第43條 (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第58條 (罰金之酌量):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率的沿革


  1. 中華民國刑法最早制定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一日。

  2. 1962年制定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得就其原定金額提高1倍至2倍折算一日。

  3. 1983年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取代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也就是10-30銀元,合新臺幣30-90元,折算一日)。

  4. 1991年,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一日。

  5. 1993年起的現行條文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也就是100-300銀元,合新臺幣300-900元,折算一日)。

  6. 2006年7月1日起,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特別法的特別易服勞役折算率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別法對於易服勞役折算率有不同於刑法的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48條之2、信託業法第五十八條之二、保險法第168條之5、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2、農業金融法第58條、銀行法第136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9條都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於罚金的重要规定有:


  • 第36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64条: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澳門


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卷第3編第2章,罰金是主刑。刑法典第45條規定罰金一般最低限度為10日,最高限度為360日,日額為澳門幣75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日本


依據日本刑法第15條,罰金罰金, ばっきん)是1萬日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1萬日圓未滿,所以當日本某法條規定某犯罪處10萬圓以下罰金時,一般就是指處1萬至10萬日圓罰金。


依據日本刑法第18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2年,類似中華民國的易服勞役。



日本刑罰

依據:日本刑法第九条



主刑:死刑 | 懲役 | 禁錮 | 罰金 | 拘留 | 科料



附加刑:没收



大韓民國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第45條,罰金벌금, 罰金)是5萬韓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5萬韓元未滿。依據韓國刑法第69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3年。



大韓民國刑罰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형법)第41條



死刑 | 懲役 | 禁錮 | 資格喪失 | 資格停止 | 罰金 | 拘留 | 科料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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