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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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的法律分為憲法、法律、命令(行政命令)三個層級,以《中華民國憲法》為基礎,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做為法律制定的通則,所有規範皆不可違背在其上位階的規定。法律的制定、修改與廢止主要由立法院執行,各項法案在立法院通過後,再經總統公布始有效力。法規架構主要採行大陸法系體系,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選舉訴訟歸一般法院,而行政訴訟歸行政法院;至於軍人還加上軍法之規範,並在戰時由軍事法院負責。
中華民國以《六法全書》,即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為最通用之法律。中華民國法律的制定,相當程度的參考同屬大陸法系的德國與日本,其中高達八成以上的法律條文是比照德國,尤其民法以德國、瑞士爲法律繼受的主要對象,因而使不少司法官與律師前往德國留學取得法學學位。
目录
1 法律體系
1.1 概說
1.2 法規體系
2 歷史淵源
2.1 歐洲大陸法
2.2 日本法
3 法院體系
3.1 憲法法院
3.2 普通法院
3.3 行政法院
3.4 軍事法院
4 檢察體系
5 注釋
6 参考文献
7 法律資源
7.1 憲法
7.2 公民投票法
7.3 其他
8 参见
9 外部連結
法律體系
概說
中華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成文法(Statute Law)為法治基礎,與以判例法(Case Law)為基礎的英美法系不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法律的名稱分為4種:法、律、條例、通則。法律需經過立法院立法程序,經由總統公布後施行。
⒈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⒉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
⒊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⒋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
命令則為行政機關發布之具體辦法,不得違反憲法與法律的規定。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以上名稱僅為例示規定,若採其他名稱亦不失其命令之效力。
⒈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⒉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⒊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⒋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⒌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⒍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⒎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另外,地方政府可在其自治範圍或依中央法律、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二種。前者需地方議會通過,後者僅需地方政府發布即可。
法規體系
中華民國法律一般可分為:
- 憲法:包含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以及任何中央地方體制法規,解釋憲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以及各行政法規。- 民事實體法:包含《民法》、《商事法》及其他特別法。
- 民事程序法:包含《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等。
- 刑事實體法:包含《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軍法)及其他規定於各法規中的刑事責任規定(附屬刑法)。
- 刑事程序法:包含《刑事訴訟法》等。
歷史淵源
歐洲大陸法
中華民國法律屬於大陸法系,其法規、法律原則等自然與近現代大陸法的源頭德法兩國脫不了干係。
法治國家(rechtsstaat,法律作为统治的途径)以及成文法(code civil des français)等特色均源於以上兩國。
大陸法系的主要法源是成文法典、前國家性法律條理、行政機構的自律規則等。
相對的,英美兩國採用的是普通法制度,判例法以及習慣法作為法源的比重非常之高。
其思想則著重於法之支配(即法律高於一切,包括政府)。
日本法
中華民國之採用大陸法而非英美普通法是因為現代法律的主要制度以及知識在二十世紀初由日本傳來。
採用原因包括當時在中國法政界不少舉足輕重的人物、不論學者、作者或立法,均在日本接受教育,對英國西敏寺體制、美國華盛頓體制生疏,故而偏好日本的法制。其中包括孫文。其次,當時學界普遍認為由日本政客精心打造的日本法較于適合中國的風土民情、傳統,故予以效仿。
至今,日本法的影響處處可見,形式上最為明顯的是民國的法典、法律的合集本同日本仍稱六法全書。
法院體系
憲法法院
中華民國的司法機關中,並無一個被稱為「憲法法院」的法院存在。其性質相同者應為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這個名稱可以指其成員,亦可以指該機關名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權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和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機關正式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之方式合意解釋憲法和統一法律解釋,採取「集中審查制」的方式來進行違憲審查;以組成「憲法法庭」的方式來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另外,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關於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亦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普通法院
一般民事以及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採三級三審制;但部分訴訟案件,例外採二級二審制。
普通法院體系按照正常訴訟程序,依序為: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共設置21個地方法院,原則上為一縣一地方法院,設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地方法院通常管轄至外圍縣[註 1]。
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設於台北市,並設有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蓮四個分院。福建高等法院目前無本院,設有金門分院,轄區為金門、連江兩縣。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現設於台北市。
專業法院:除一般普通法院外,為因應專業案件,得視情況設置專業法院。目前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負責審理高雄縣市兒童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其位階等同地方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2008年7月1日成立的智慧財產法院,負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其案件包含第一、二審之民事、刑事智慧財產案件與第一審之行政智慧財產案件。
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管轄,採二級二審制:
-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目前設有台北、台中及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台北市。
為配合司法院規劃將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立法院於2011年11月1日及4日分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7項法律修正案。為便利民眾訴訟,並使公法爭議事件能回歸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司法院經審慎評估後,規劃將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2012年9月6日,行政訴訟由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
軍事法院
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軍事法院隸屬於國防部,而非司法院。軍事法院分為最高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以及地方軍事法院,除最高軍事法院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外,均由中華民國國防部視部隊任務需要設置。
且需注意的是,最高軍事法院雖然名曰「最高」,但並非表示其為軍事案件的終審機關。關於最高軍事法院所做出的判決,在釋字436號解釋之後,可以依案件性質上訴至普通法院中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
立法院於2013年8月6日三讀通過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和第237條。現役軍人於非戰時之期間,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凌虐部屬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撓部屬請願等,以及違犯殺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者,移至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凌虐部屬罪、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阻撓部屬陳情罪等軍刑事案件,自軍事審判法修法公告後,非戰時之期間即從軍法機關移轉至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將於公告後5個月後施行。此意味在非戰時或中華民國非實施戒嚴之期間,中華民國之軍事刑案轉由普通法院及其檢察署成立軍事審判專庭(股)進行追訴與處罰,改變軍事刑案一直以來事實審(一、二審)之部分均由中華民國國防部之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追訴、處罰之狀態。
檢察體系
檢察體系制度上於各法院設置檢察署,分為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和檢察官,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察與起訴。雖然檢察署均附屬法院設置,但檢察體系乃獨立於法院體系運作,由法務部主管,不受法院的指揮管轄。
檢察總長是檢察體系的最高首長,同時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最高首長。
注釋
^ 大台北地區(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共設有台北、士林、新北、基隆4個地方法院。
参考文献
法律資源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維基文庫)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維基文庫)
公民投票法
- 外部連結:公民投票相關法規編彙
- 《公民投票法》(維基文庫)
- 外部連結:《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全文
其他
- 立法院法律系統
全國法規資料庫(包括命令及英譯)- 《中央法規標準法》(維基文庫)
- 《人民團體法》(維基文庫)
参见
中華民國憲法、五權憲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政治协商会议宪草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制宪国民大会、中華民國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臺灣憲法史
- 美国宪法
外部連結
- Taiwan Law Resources
- The Judicial Yuan
-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 Taipei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 Legislative Yuan
- Executive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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