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全名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目录
1 種類與格式
1.1 駕照種類
1.2 駕照格式
2 駕駛執照考試及駕駛人訓練
2.1 駕駛執照考試
2.2 駕駛訓練
3 准許駕駛之車輛型式
4 國際駕照及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5 參見
6 參考資料
種類與格式
駕照種類
中華民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民國91年5月15日修正、民國96年5月15日修正),共分為15種如下:
普通汽車 | 職業汽車 | 機器腳踏車(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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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
1 |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小型車 | 5 |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小型車 | 11 |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小型輕型機車 | ||
2 |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大貨車 | 6 |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大貨車 | 12 |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普通輕型機車 | ||
3 |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大客車 | 7 |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大客車 | 14 |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普通重型機車 | ||
4 |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聯結車 | 8 |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聯結車 | 15 |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大型重型機車 |
- No9.「國際駕駛執照」
No10.「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不再發照- 劃分為:No11.「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及No12.「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民國96年)。
No13.「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不再發照- 劃分為:No14.「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及No15.「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民國91年)。
駕照格式
自2010年7月1日起中華民國(臺灣)汽車駕駛執照正面資料格式如下[1],反面則作印有駕駛人資料更正之備用註記欄位。
2013年7月1日起,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改為終生有效不需再定期換照,在此日之後所發行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不再列出有效日期。2017年7月1日起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改為使用至駕駛人75歲以前有效,滿75歲後需每3年換發;此日之前發行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無論過期與否自動視為75歲以前有效,在此日之後所發行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改列出駕駛人屆滿75歲之有效日期,屆滿75歲後需每3年換發。申請各項異動時仍需換發駕駛執照。但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初次取得的駕駛執照,及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考領的駕駛執照仍需定期換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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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考試及駕駛人訓練
駕駛執照考試
駕駛執照考試由各縣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低年齡為18周歲,最高年齡無限制;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低年齡為20周歲,且須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滿一年以上,最高年齡無限制。經筆試、路試合格後予以核發,終身免換照[2]。報考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隨到隨考,於填妥報名表、繳交相關費用後通常可於現場體檢(亦可至承辦駕照體檢之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體檢),在筆試通過後可至路考場通過考試後現場領取駕照;報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在2015年12月31日前僅需通過筆試免路考,在2016年1月1日起必須參加筆試及路考並合格後始得核發輕型機車駕照,在新制之後取得之汽車駕照必須參加路考取得輕型機車駕照,即可駕駛輕型機車。部份監理單位,將筆試改為電腦答題,也有多種模擬軟體可供練習,不識字者可改以口試應考。大多數監理站會針對不識字者及不熟悉中文讀寫的新移民等人士開辦考照輔導班。
取得普通汽車駕照後滿3個月可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者;最低年齡為20周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經筆試、路試合格後予以核發同等之職業汽車駕照(大型車無需路試)。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但其中每3年需進行審驗。且超過60周歲後需每年體檢。
駕駛訓練
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輕型機車、小貨車、小客車、代用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大貨車,以及其他小型車駕照可駕之車種;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以及其他小型車駕照可駕之車種;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以上所列之所有車種(機車除外)。部分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必須完成「駕駛人訓練班」所開設之學科及術科課程後,方可舉行駕駛執照考試。
駕照類型 | 報名前具備條件 | 訓練長度 | 駕照類型 | 報名前具備條件 | 訓練長度 | 駕照類型 | 報名前具備條件 | 訓練長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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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結車駕照 | 持有大客車駕照滿6個月 | 5週 | 大貨車駕照 | 持有小型車駕照滿6個月 | 4週 |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滿18足歲 | 3天 | ||
持有大貨車駕照滿1年6個月 | 5週 | 小型車駕照 | 滿18足歲 | 35天 | 普通輕型機車駕照 | 滿18足歲 | - | |||
大客車駕照 | 持有大貨車駕照滿6個月 | 4週 |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 滿20足歲 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滿1年 | 1週 | |||||
持有小型車駕照滿2年 | 7週 |
- 報考小型車:體檢完後可領取學習駕駛證,在指定區域練習駕駛,滿3個月後可報名路考;若參加駕駛訓練班則可於35天課程結訓後報名路考(通常由當地監理機關外派監考官至駕訓班場地路考)。
准許駕駛之車輛型式
車型 | 聯結車 | 大客車 | 大貨車 | 小型車 | 大型重型機車 | 普通重型機車 | 普通輕型機車 | 小型輕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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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分為半聯結車與全聯結車。 | 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kg之客車。 | 總重量逾3500kg之貨車。 |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總重量在3500kg以下之貨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cm³;輸出馬力逾40HP。 | 汽缸總排氣量在50–250cm³之間。輸出馬力在5–40HP之間。 | 汽缸總排氣在50cm³以下。電動車最大輸出馬力在1.34–5HP之間。 | 電動車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HP;且最大行駛速率在45km/hr以下。 | |
聯結車 駕駛執照 | 可 | 可*註2 不可*註2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註3 不可*註3 | 可*註3 不可*註3 |
大客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可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註3 不可*註3 | 可*註3 不可*註3 |
大貨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註3 不可*註3 | 可*註3 不可*註3 |
小型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註3 不可*註3 | 可*註3 不可*註3 |
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可 | 可 |
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可 |
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小型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註1:遊覽車駕駛因受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章「客運營業」第3節「遊覽車客運業」第8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故需要以下條件才能駕駛遊覽車
1.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1-1.甲類大客車:
1-1-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1-1-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1-2.乙類以下大客車:
1-2-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1年以上實際經歷。
1-2-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2.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由客運業聘請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審核合格後核發)
2-1.甲類大客車:領有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駕照。
2-2.乙類以下大客車:領有駕駛大客車1年以上駕照。
註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
自2007年2月1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該類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後方持照條件內"C加註條件:不得駕駛大客車"。
註3:為配合法規修訂,自2016年1月1日起輕型機車考照納入路考,其相關規定如下:
申請輕型機車考照應參加筆試、路考(騎乘輕型機車應考)合格後,始得核發輕型機車駕照,另有關輕型晉級普通重型考照,再加考路考項目均依現行普通重型機車考驗項目辦理。
現行普通重型機車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修正為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
國際駕照及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中華民國為1968年《國際道路交通公約》(維也納公約)之締約國,承認各國之國際駕照。但由於1971年以後退出聯合國,有部分國家不承認中華民國之締約國身份,亦不承認其國際駕照。
中華民國與日本、香港、澳門 、澳洲(共 6 州及 2
領地):維多利亞州、南澳州、塔斯馬尼亞州、西澳州、昆士蘭州 、新南威爾斯州、澳洲首都領地、北領地,汶萊、帛琉、索羅門群島、諾魯 、馬來西亞、韓國、泰國、菲律賓、越南、寮國、吐瓦魯、吉里巴斯、馬紹爾群島、薩摩亞、巴布亞紐幾內亞[3],荷蘭、澳洲、比利時、盧森堡、法國、丹麥、義大利、匈牙利、芬蘭、瑞士、愛爾蘭、斯洛伐克、葡萄牙、波蘭[4],美國共28地區:馬里蘭州[5]、愛達荷州、佛羅里達州、阿肯色州、奧克拉荷馬州、德州、德拉瓦州、華盛頓州、密西西比州、西維吉尼亞州、南卡羅來納州、亞歷桑那州、愛達荷州、奧勒岡州、阿拉巴馬州、賓夕法尼亞州、麻薩諸塞州、內華達州 、田納西州、科羅拉多州、波多黎各邦,加拿大共8省:魁北克省、緬尼托巴省、紐布朗斯維克省、愛德華王子島省、亞伯達省、卑詩省、安大略省、沙士卡其灣省 [6],尼加拉瓜 、哥斯大黎加、巴拿馬、聖克里斯多福、瓜地馬拉、薩爾瓦多、聖露西亞、海地、聖文森、多明尼加、墨西哥[7]有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實施日期 | 國家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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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日 | 義大利 | 雙方以平等互惠原則完成兩國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
2003年1月1日 | 芬蘭 | 平等互惠原則完成兩國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小客車駕照協議。 |
2007年6月14日 | 日本 | 日本國會通過「道路交通修正法案」,今後可持臺灣的駕駛執照,並向監理所申請駕照日文譯本後,在日本境内驾车。2008年10月1日起,进一步开放驾驶执照换照措施,凡通过视力、听力等其他体适能检查及驾驶经历的确认并缴交规费后,只要持有驾照后在本国停留3个月以上,均可凭双方政府核可单位发给的译本与驾照原件,免试换發雙方同等级駕駛執照。 |
2008年6月2日 | 加拿大魁北克省 |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各自交通法規,免試相互承認駕駛。 |
2010年9月3日 | 愛爾蘭 |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各自交通法規,免試相互承認駕駛。 |
參見
- 駕駛執照
- 行車執照
參考資料
^ 新版駕照,7月1日換發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12-01-31.
^ 2.02.1 各類普通駕駛執照自102年7月1日起免再定期換照. 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 2012-10-16 [2014-09-05].
^ 存档副本 (PDF). [2017-01-11].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7-01-13). 亞太地區各國承認我國駕照免試換照一覽表
^ 存档副本 (PDF). [2017-01-11].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6-05-11). 歐洲地區各國承認我國駕照免試換照一覽表
^ Maryland Motor Vehicle Administration (MVA). Maryland Driver's License·Exchanging an Out-of-Country License for a Maryland License. MVA. [2013年12月4日] (英语).
^ 存档副本 (PDF). [2017-01-11].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7-01-13). 北美地區各國承認我國駕照免試換照一覽表
^ [1]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南美地區各國承認我國駕照免試換照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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