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簡稱香港居留權居港權,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的權利。「居港權」一詞最先見於中英聯合聲明,並於1987年7月1日納入為香港法律的名詞。




目录





  • 1 《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定義


  • 2 《香港基本法》定義


  • 3 《香港法例》定義


  • 4 參見




《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定義


《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為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其中第十四段就居港權作出說明如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

  • 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香港基本法》定義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的定義,以下人士(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3.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6.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香港法例》定義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2A條規定,享有香港居留權即具有以下權利:


  • 在香港入境;

  •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同時,第2AA條規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以持有以下文件才算確立及有效:


  •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在實際施行上,特區政府會在確定合符居港權法定條件後,立即在外國(含台灣和澳門)旅行證件上附貼居留權證明書,但對於中國籍人士(不含台灣和澳門),居留權證明書只會附貼於單程證,其他旅行證件一律不受理。



參見


  • 永久居留權

  • 香港居留權爭議

  • 香港居民

  • 香港身份證

  •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 抵壘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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